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陳林金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 被告 呂明駿 兼訴訟代理人 呂水賢
康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拾柒元。
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拾柒元。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147元(利息不請求)。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628元(利息不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而失控滑倒,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被撞人車倒地,而身體嚴重受傷,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3、5×5公分,腰部挫傷、腰椎鈍傷等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經醫院手術開刀治療中,迄今尚未康複,仍需就醫門診追蹤治療中未癒。
(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54,628元,項目列記如下:⒈醫療費用:864,058元。
依據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最高金額200,000元加上自付醫療費用587,577元,合計787,577元;另原告經醫師診斷需繼續進行第2次手術開刀,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共計支付醫療費用76,481元。
⒉看護費用:210,000元。
原告被撞身體受傷,由配偶及媳婦再旁照料生活起居雜務,請求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止共計10月,每月理賠看護費210,000元(每月21,000元×10月=210,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負擔:187,800元。
請求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止,每月按基本工資計算共計187,800元(每月18,780元×10月=187,800元)。
⒋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142,770元。
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共10月,每月依內政部臺南市平均收入14,277元請求,共計142,770元(每月14,277元×10月=142,77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身體受重大傷害,身心受創、日夜難眠、精神痛苦,實非筆下所能形容於外。
(三)原告所提出各醫院及診所執業醫師及中醫師全是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資格,因被告乙○○乘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及骨折(如:腦震盪、第8及11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及5腰椎椎板切除第3至4腰椎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及骨籠融合、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骨釘固手術),醫師憑其醫學知識施行手術開刀,救命是醫療過程措施需要方法,專業診治所記載原告病名診斷證明書上符合情理法事實,並由醫師、中醫師開立用藥處方箋由藥師配藥給原告服用,迄今年餘未癒,現仍往診醫療中,不容被告違心空言否認。又被告乙○○於車禍當時是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其父、母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4,62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為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致失控而自後撞擊原告,是被告乙○○因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綜認為被告乙○○有責任亦非獨自承擔全部之責任,闖越紅燈之行人不能謂無責任,被告應僅就部分之責任負擔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費用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檢附之醫療單據除101年4月9日之
急診外其他並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所附之診斷書即記載自身本即存有骨質疏鬆及腰椎滑脫等病症,況急診時亦有經X光檢查無原告所述骨折及腰椎壓迫情形,足證骨質疏鬆及腰椎滑脫非被告乙○○所造成,亦無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費用給付係以因交通事故發生而致被害人受傷時可檢具醫療單據向保險人請領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而非事故發生即可定額向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故原告逕予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自身疾病而住院開刀治療而衍生之
看護費用實不應由被告負擔。依其急診診斷傷勢僅為擦傷及挫傷應不至須看護,原告亦未提出證明看護需長達10個月之久。
⒊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醫囑證明此必要性,就此合理且必要之證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已達68歲,日常是否有從事工作,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乙○○
為閃避闖紅燈之行人而導致,另審酌被告乙○○之知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且於事故之後亦主動關心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酌減。
(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沒有詳載原告所受腰椎及椎間盤傷害與車禍有直接的關係,第1次原告沒有手術,我們問原告,原告只說頭暈,沒有說到腰椎的問題,而成大醫院鑑定書所載的半日照護應該還是因為腰椎問題,所爭執的點是第2次原告至新樓醫院手術部分,原告原本至交通隊做筆錄時,是用走的走進去。且原告所述車禍狀況可能在1年內都會出現,應該要有依據。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丙○○分
別為其父親、母親。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即101年4月9月,被告乙○○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大學在學學生,有識別能力,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7歲,車禍發生前為無業,為家管。
⒉被告乙○○於101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而失控滑倒,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3、5×5公分等傷害。
⒊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72號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⒋原告100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99
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98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⒌被告乙○○100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7,769元,查無財產資料。99、98年皆查無財產所得資料。
⒍被告甲○○100年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1,141,783元
,有房屋1筆、田賦4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8,654,300元。99年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1,095,750元,有房屋1筆、田賦4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8,654,300元。98年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1,012,466元,有房屋1筆、田賦4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8,654,300元。
⒎被告丙○○100年有所得資料9筆,給付總額49,637元,有
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筆、INV5筆,財產總額4,571,923元。99年有所得資料10筆,給付總額64,214元,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筆、INV5筆,財產總額4,571,923元。98年有所得資料7筆,給付總額68,752元,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筆、INV5筆,財產總額4,571,923元。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
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628元(含汽(機)車強制
責任險200,000元、醫療費用664,058元、看護費用210,000元、增加生活上負擔187,800元、減少勞動能力142,7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成立之認定:⒈被告乙○○於101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而失控滑倒,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3、5×5公分、腰部挫傷、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被告答辯稱:原告所受腰部挫傷、腰椎鈍傷、第3至4、第
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在101年4月25日以後才發生,車禍當時並無此等傷害,因此是否有關聯性,應有疑問云云。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25日因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至新樓醫院入院就診治療,並於101年4月27日進行椎間盤切除、腰椎薦椎骨籠前融合及薦椎骨釘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8日出院,此有新樓樓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而就原告前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新樓醫院認為原告門診時主訴因半個月前車禍受傷,101年4月27日手術中可見原告關節斷裂嚴重,周邊組織沒有纖維化,不排除新傷造成,有該醫院101年11月30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供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699號偵查卷第28頁);又該醫院前揭函文中所稱「新傷」是指原告該次車禍中所造成之傷勢乙情,亦有該醫院102年9月10日新樓歷字第102415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依此可知,據新樓醫院於101年4月2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後18日對原告進行手術時之判斷,原告所受前開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上開病症手術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僅18日之遙,且必係病徵發生始有手術之可言,顯見原告前揭病症應為101年4月27日之前即已發生,加以新樓醫院係在手術進行時就原告身體組織所為判斷,其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屬醫學上之專業判斷,且無悖理違常情之處,自堪採信。因此,原告所受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堪可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上開機車中,因前揭違規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3、5×5公分、腰部挫傷、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答辯稱:被告乙○○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致失
控自後撞擊原告,是被告乙○○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0、21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被告乙○○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肇事,業經認定如前,其對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依前開規定,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前詞,容有誤認,尚難酌採。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87,577元,並提出
新樓醫院、 德全 中醫診所、台南市立醫院、聖人外骨科診所、山川中西藥局、濟德西藥房、仁銨健保藥局、德南家醫科診所、 郭榮中骨 外科診所等收據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暨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訂製單為證。被告並應賠償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最高保險金200,000元。查:
①就仁銨健保藥局9,80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
7頁),原告係購買愛斯飛特及痠痛藥布,前者用途為身體疲勞、眼睛疲勞、肩膀僵硬、腰酸背痛、血液循環不良、修補神經,凡開刀後、運動傷害、末梢麻痺、神經肌肉疲勞之長期保養;另後者用途為消瘀、舒筋、止痛、可治跌打損傷,常用於各種神經發炎、運動撞傷之局部緩解,此有該藥局之書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可知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在於保養或緩解症狀,是否屬醫療必要費用,容有疑義,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②就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5,000元部分(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原告係購買軀幹支架(背架),用以固定支撐軀幹脊椎,此有卷附該公司函覆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腰椎、薦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因此於101年4月27日進行上開手術,而軀幹支架暨用以支撐軀幹脊椎,與原告所受脊椎之傷害具有密切關連性,應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000元,應予准許。
③就德全中醫診所1,18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
10頁),原告係因軀幹多處擦傷、腰部挫傷而就診(見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所附該診所102年4月22日德全第0000000-0號函),與其所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類,且其就醫日期(101年4月21至23日)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距未遠,因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具聯連性,且為必要之支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180元,應予准許。
④就濟德西藥房2,300元部分(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
,原告係向該藥房購買痛風丸,該藥品主要適應症為感受風寒濕邪、挾痰熱、血脈不暢、骨節疼痛,此有該藥房提供之痛風丸書面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惟原告就部分支出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其提出之收據,即准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⑤就郭榮中骨外科診所2,65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
卷第21頁),原告係因「腰背挫壓傷合併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於101年4月23日就診,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包含「腰背挫壓傷合併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此病症係因101年4月9日受傷引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但對於其究以何醫學上觀點而為判斷卻屬不明,無從堅實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⑥就山川中西藥局4,60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
7頁),其收據上品名謹記載「一般藥品」,經函詢該藥局,亦不得其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無以確證原告此部分支出究係購買何種藥品?又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則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4,600元,即難准許。
⑦就德南家醫科診所29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
9頁),原告係因身上多處擦傷及胸部疼痛而就診(換藥及疼痛治療),且其初診日期為本件車禍之翌日即101年4月10日,並於101年4月11日及13日為相同處置,4月18日回診,其就診症狀與其因車禍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性,此有該診所102年4月23日德南法院字第000000000號函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⑧就聖人外骨科診所3,35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
第15、16、18、20頁),原告係因下背部疼痛於101年4月19日至21日至該診所就診,經判讀第5腰椎與第1薦椎間有椎體滑脫現象,此有該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68頁)。核之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傷勢,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⑨就台南市立醫院1,065元部分,其中車禍當日急診支出
550元為發生車禍後受傷之診治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固提出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7日門診收據各280元、23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惟並無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⑩就新樓醫院558,252元部分,係原告於101年4月25日至
同年11月間至該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8-14、16、21、23頁)。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25日因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至新樓醫院入院就診治療,並於101年4月27日進行椎間盤切除、腰椎薦椎骨籠前融合及薦椎骨釘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8日出院(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5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在新樓醫院並無就診紀錄,此有該醫院102年8月13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參以其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在神經外科就診支出,與其前揭傷害應就診之科別可資相符,且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支出係屬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費用,堪可認定。惟原告所提出新樓醫院編號0000000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4頁下方收據),計226,525元,其收費項目乃係健保支出,並非原告之支出,此部分既係本於全民健康保險契約而生,非本件車禍而生,自非原告所可請求。依此,扣除前揭原告不可請求部分,餘331,727元則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1,72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第2次手術醫療費用共76,481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7-165頁)。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因「第6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而於102年6月6日入院進行脊椎體成型手術,於102年6月17日出院,此有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包含「第6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76,481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汽機車強制責任最高保險金200,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保險金乃係根據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而生,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元,應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2,0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因此以每月2,100元,共10個月計算支出看護費共21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3、5×5公分、腰部挫傷、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已如前述;而新樓醫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6個月乙節,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5頁)。另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建議原告需專人看護6個月,且依傷病手術推估,以半日照護為主,此有卷附成大醫院103年4月1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2、253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6個月半日看護為度。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情節,認其半日看護以每日1,100元為適。
⑶被告雖認原告所受腰椎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
有疑義,其需要看護應是因為腰椎問題,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所受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執前詞,已然失據,無法憑採。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3
0×6×1,100=19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之負擔: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負擔,依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請求10個月共187,8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具體損害之說明,亦無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此部分請求,係指原告購買補藥調養的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然補藥調養應屬基本醫療之外附加之營養供給,並非醫療之必要手段,況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為必要之支出,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是否因他人之侵害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受害前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67足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已達2年有餘,雖非當然無勞動能力,仍應舉證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始能認定其尚有勞動能力。惟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即屬無業、家管(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主要從事整理家務、買菜煮飯等事務,屬輕度負重等級(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尚難證明其有勞動能力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尚有勞動能力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主張因受傷而有每月14,277元(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共10月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屬不能證明,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42,770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42,
097元、看護費用198,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40,09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肇事,業經認定如前,而其雖是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而失控滑倒,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情事;所謂過失相抵乃相對於被害人即原告之有無過失而言,至於被告認為闖紅燈之行人亦有責任,則係被告與該行人之責任關係,非可將此責任關係轉由原告承擔。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過失之情形,則本件自無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1年4月9日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然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前開條文免責時,不僅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監護人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被告乙○○之騎乘機車行為應為被告甲○○及丙○○所可管教及監督事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難認定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及被告乙○○與丙○○連帶賠償原告640,097元,且被告甲○○與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