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泰烽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73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施泰烽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737號),現由本院羈押中,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羈押至今。
㈡被告現受有「消化性潰瘍併阻塞」及「頸部及頭部之腫脹或
腫塊」等傷害,導致其有吞嚥困難、喉嚨及食道阻塞、嘔吐,建議門診追蹤(HESUFFEREDUPERGIPOORSWLLOWINGBILITYANDHASSUFFEREDSOMETHINGOBSTRUCTIONOVERTHROATORESOPHAGUSWIHTNAUSE,VOMITING,SUGGERSEDT
ORECEIVEDPESANDENTOPDF/U),醫師初步診斷並認為:1.建議進行食道檢查,排除食道遲緩不能的可能,若不能排除,就可診斷為食道遲緩不能(R/OESOPHAGEALACHALAS
IA,SUGGESTESOPHAGOGRAPHYSTUDY)、2.胃炎及胃腐蝕(GASTRITISANDGASTRICEROSIONS)、3.十二指腸腐蝕(DUODENALEROSION)、4.臨床診斷應進行內視鏡及切片檢查(IFCLINICALLYSUSPECT,MAYREPEATENDOSCOPYFORESOPHAGEALBIOPSYNEXTTIME)。
㈢被告應定期由專業醫師診療及手術,看守所並無相關醫師及
設備,請考量被告宜有妥當醫護治療,以期能在合適身心狀況下,面對將來司法程序,亦不違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意旨,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方式代替羈押。
㈣被告雖涉犯重罪,將來可能面臨刑責而有畏罪逃亡可能之羈
押原因,然被告並無羈押必要,蓋本案經勘驗相關卷證資料後,被告確有依法律規定減刑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本有正當職業,參酌其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足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又被告所犯罪行,雖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戕害,然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須斟酌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猶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予以羈押,方可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爰請鈞院審酌本案被告羈押1年有餘,對其人身自由限制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確有至教學醫院接受專業檢查之需要,惠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以保證金、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定點報到代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2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施泰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6年8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其被訴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於原
審並未爭執,其被訴上開犯嫌,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訴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亦均坦承犯罪,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觀諸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並進而販售他人,對社會
治安具有重大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製造及販賣之槍、彈數量非一,除已製成槍枝之4枝槍管外,尚另有7枝製成之槍管,足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的危害鉅大,惡性匪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執行,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現受有「消化性潰瘍併阻塞」及「頸部
及頭部之腫脹或腫塊」等傷害,導致其有吞嚥困難、喉嚨及食道阻塞、嘔吐,醫師初步診斷建議門診追蹤,並進行食道檢查,排除食道遲緩不能的可能,若不能排除,就可診斷為食道遲緩不能,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⑴現罹疾病,⑵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經查,本件被告目前之症狀為「消化性潰瘍併阻塞」及「頸部及頭部之腫脹或腫塊」,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檢查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醫師初步診斷之建議為門診追蹤,並進行食道檢查,以確定是否排除「食道遲緩不能」之可能,是被告尚未經確診為「食道遲緩不能」,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受拘禁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則被告所述患有宿疾之情,依上開說明,尚能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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