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藍乙玫 受刑人 洪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2936號、106年執聲沒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乙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否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未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具保人藍乙玫因受刑人洪進福強盜案件,不服原審
106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提出僅略陳明:就該裁定尚難折服,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之抗告狀,迄仍未補提敘述抗告理由,且前未經原審法院命補正,逕將卷證送抗告,揆諸前揭規定,爰定期間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