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戮力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社團法人基隆市生命協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信其應已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麻將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扣案之2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抽頭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79號被告乙○○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2號30弄7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提供基隆市○○路112巷30弄87號1樓房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 蔡朝明吳松華楊茂樹曾友 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胡牌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另加1臺30元,自摸者需付50元給乙○○抽頭,每將牌最多抽頭4次即2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及曾友、楊茂樹、吳松華、蔡朝明等人之賭資各40、2780、1330、640元(賭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朝明、吳松華、楊茂樹、曾友等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麻將、抽頭金及賭資等物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幀、現場座位圖1紙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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