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蘇志成 相對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4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鴻呈國際有限公司、鴻泰科技有限公司、 黃金正 、 許秀鳳 於民國95年3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3月30日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尚有917,647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從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之意旨,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是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然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依前開論述,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票據債務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盡舉證之義務,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