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再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粘再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粘再發前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 黃坤鐘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其坐落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人員誤登載為彰化縣○○鄉○○村○○街○○號之緣故,致前開辦理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之承辦人員,心有顧忌而未能順利完成查封;粘再發因恐再受強制執行,遂未經不知情之粘 羅桂香 同意,擅自取走 粘羅桂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與粘羅桂香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買賣為由,將前揭房屋申請稅籍資料變更為粘羅桂香所有,而以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對於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坤鐘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粘再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坤鐘、粘羅桂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本院99年10月22日彰院賢99司執己字第14898號、17353號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91年12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圖免遭強制執行,明知其與粘羅桂香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未經粘羅桂香之同意,擅自持用粘羅桂香之印章、證件等物,向彰化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使上開公務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揭彰化縣房屋稅籍記錄表之上,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與告訴人黃坤鐘間債務糾紛,為圖逃避法院強制執行,竟明知無買賣之事實,猶捏造不實之事項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年逾六旬,其前因賭博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毀損債權之告訴,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382號第7至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深具悔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民國89年4月、90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0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仍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