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陳建智(下略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刑法前開規定修正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以99年度執字第517號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無礙於與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