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罪時間,雖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3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93年10月27日中檢守偵芥緝字第3719號通緝書在卷足憑,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迄至97年12月7日始經警方通緝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