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文男 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及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6月5日增貸
155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追加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492萬元。被上訴人於蘇文男第1筆借款未按期清償時,起訴請求蘇文男清償借款及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並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8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55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6樓建物、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3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施以假扣押。被上訴人對伊及蘇文男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於原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事件達成和解,由蘇文男給付被上訴人24
3萬9826元及利息、違約金,於對蘇文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伊就餘額付清償責任。嗣蘇文男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文男之不動產,經拍定受分配358萬6446元。
蘇文男對被上訴人負有數筆債務,依借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以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抵充伊所擔保之第1筆借款債務,餘額再抵充第2筆借款債務,則第1筆借款債務可全額受償,伊之保證責任隨之消滅,惟被上訴人仍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程序。爰求為:台灣高雄雄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58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度司執字第10673號執行程序雖受分配358萬6446元,惟蘇文男共積欠伊4筆借款計1178萬2312元,其中第1筆及第2筆借款均係以蘇文男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03建號建物為擔保,2筆借款條件相同,依伊與蘇文男2筆借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22、323條規定,伊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依該2筆借款比例扺充,非抵充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第1筆借款,始有利於蘇文男。依2筆借款之比例扺充後,伊就第
1筆借款未受完全清償,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之餘額應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58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抵充主債務人蘇文男債務之方法,於法不合,故其對蘇文男之保証債務已因抵充而消滅,依上開說明,不得對該假扣押所為程序以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58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予以審究債權消滅與否實體內容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