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譜諺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前向聲請人借款,詎其於96年
8月9日死亡,依民法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提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4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丙○○確已於96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80、27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亦具狀 陳明 均不願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有聲明狀1件附卷足憑。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人名單,並徵詢楊譜諺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人名單、本院97年4月22日電話記錄、楊譜諺律師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
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楊譜諺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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