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47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479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新
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邀同債務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台幣71,44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5年10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台幣16,084元、26,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丙○○、宜 金昭 即金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四)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97年度促字第2479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台幣│甲○○,章│民國95年10月│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七點│││16084│ 瑋麟 │01日││二二八│││元│││││├──┼───┼─────┼──────┼──────┼───────┤│2│新台幣│甲○○,宜│民國95年10月│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七點│││26450│金昭即宜金│01日││二二八│││元│紹││││└──┴───┴─────┴──────┴──────┴───────┘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台幣│甲○○,章│民國95年11月│清償日│年息逾期在六個│││16084│瑋麟│02日││月以內者依上開│││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台幣│甲○○,宜│民國95年11月│清償日│年息逾期在六個│││26450│金昭即宜金│02日││月以內者依上開│││元│紹│││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