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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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志男因對告訴人 林子航 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擔任店員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潔卡服飾店」,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開放式店面中,對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103年5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