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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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爾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爾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爾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竊盜之財產犯罪,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罪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悔悟,爰考量附表各罪中已經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參酌前開審酌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㈠竊盜罪│㈠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㈡竊盜罪│㈡竊盜罪││││││㈢竊盜罪│││││├────┼────────┼────────┼────────┼────────┼────────┤│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㈠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6月│㈠處有期徒刑3月│處有期徒刑6月,│處有期徒刑5月,│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1仟元│以新臺幣1仟元│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4月│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㈠101年8月2日│㈠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3日│101年7月21日│101年6月28日│││㈡101年8月31日│㈡102年3月19日││││││㈢101年12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7號、偵緝│緝字第1249、1250│緝字第524號│緝字第839號│字第26401號│││字第439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實││2900號│590號│1701號│608號│5933號││審├──┼────────┼────────┼────────┼────────┼────────┤││判決│102年5月2日│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1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6月5日│103年6月7日│103年7月5日│103年7月28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