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27號原告 王發裕 被告 王娜雅媂 (NARYATI)(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2。詎於93年12月間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原告曾向警局報案協尋,被告嗣於94年5月31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6月15日出境,其後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台,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
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無故離家,並於94年6月15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八年,婚姻已無法維持為由,於101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所主張離婚之原因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之前,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適用法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說明。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人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尼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無故離家,嗣於94年6月15日出
境後,迄今未返台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原告之弟 王志強 到庭證稱:92年原告結婚後,被告有來台跟家人同住;被告跟我哥哥相處不到一年即因吵架而離家,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我媽媽有說要去把被告找回來,但是沒有找到。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6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顯見即就上開出境之日起算,兩造分居亦已逾七年,確有長期分居之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離家,94年出境後未再入境,
兩造分居至少已逾七年,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無任何表示,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原告請求擇依上開事由判准離婚,就原告主張其餘離婚事由,即毋庸再論,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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