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103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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