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維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見 鄭蒼聖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所之大門未鎖,即趁鄭蒼聖在內睡覺而未及注意之際,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蒼聖所有而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6月13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臺北市○○區○○○路○○號63室之聯強國際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店長 陳延榛 ,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於103年7月6日凌晨1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持隨手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樓梯間所拾得之塑膠條1支,將 蘇千盛 位於上址4樓居所之鐵門勾開,趁蘇千盛在內睡覺而未及注意之際,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千盛所有而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廠牌:ASUS,型號:ZENF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TAIWANMOBILE,型號:AMAZINGA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NOTE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因陳維鈞因聽聞上址他處傳來聲響而躲入上址其他房間內,離去時,因一時緊張而將TAIW
AN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該處。同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陳維鈞攜帶上開ASUS及SAMS
UNG廠牌之行動電話至前揭通訊行欲變賣,旋遭該通訊行店長陳延榛認出並報警處理,為警在陳維鈞身上查扣ASUS及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並扣得前開塑膠條1支、破壞剪1支、美工刀1支、活動板手1支、亞東技術學院程禾鈞學生證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蒼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維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蒼聖、證人即被害人蘇千盛、證人即聯強國際通訊行店長陳延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本件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蘇千盛居所門鎖之扣案塑膠條1支,並無尖銳之金屬材質,尚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從而被告本件持塑膠條以開鎖啟門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蘇千盛居所行竊時,先將所竊得之ASUS及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再將TAIWAN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拿在手上,後因聽聞上開居所樓梯間傳來聲響,而前往其他房間躲藏,離去時則將TAIWAN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該處忘記攜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所竊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已處於被告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雖被告事後因一時緊張而將TAIWAN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該處,仍無礙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被害人蘇千盛居所內竊取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3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5、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更嚴重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鉅,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侵入被害人蘇千盛居所行竊時使用之塑膠條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當場隨手撿拾而來等語,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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