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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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3年2月15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路口,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告訴人代號3325甲103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員 吳世傑 攔停,並由告訴人依法對被告開單告發,詎被告於簽領罰單,並將收執聯交付告訴人收執存查後,竟意圖性騷擾,伺機靠近告訴人,乘告訴人未有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入告訴人所著貼身雨衣口袋,觸碰告訴人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嗣經告訴人察覺上情,並經吳世傑上前制止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