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六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有街口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六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且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週知。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0八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㈣、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後復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被告長期浸染惡習,無法自制,戕害身心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