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利用運送傢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五樓之十六丙○○住處之便,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NOKIA牌885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代價將之變賣,所得金額業已花用殆盡;㈡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藉搬運彈簧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十一樓之一乙○○住處之機會,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皮包內之現金四萬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利用搬運傢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十樓之二丁○○住處之便,再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臥房化妝台抽屜內之珍珠戒指、紅寶石戒指、翡翠戒指、黃寶石戒指各一只、珍珠項鍊一條及鑽石戒指二只(市價約二百萬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置於供搬運傢俱所用之貨車底部。
嗣經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攔查上開貨車,當場自該貨車車底扣得上開珍珠戒指、紅寶石戒指、翡翠戒指、黃鑽戒指各一只、珍珠項鍊一條及鑽石戒指二只,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 劉修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贓物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本可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趁機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實害、及犯後就部分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本、本院法務部在監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景宜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