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黃新鐘 即祭祀公業 黃順興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獻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祭祀公業黃順興管理人,與黃新鐘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坐落在宜蘭縣○○鎮○○段四七四、五三一之一、四九九、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其結構、材質均與黃新鐘個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不同,並非屬於黃新鐘個人所有,孰料被上訴人以黃新鐘個人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時,竟將系爭建物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予以查封拍賣,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黃新鐘於原有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外另行增建之建物,與前述原有之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作為一體使用而互為相通,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即使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但其性質上屬於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仍應合併拍賣,況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建物內部與黃新鐘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建物有打通使用,目前與前開七十二號建物均由訴外人羅東鎮消費合作社使用。
五、得心證之事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整理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關於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爭建物內部與黃新鐘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互為打通使用,目前與前開七十二號建物均由訴外人羅東鎮消費合作社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據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先前與黃新鐘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均係大羅東海產店餐廳所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是作為該餐廳之廚房等語。則系爭建物與黃新鐘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建物長期作為一體而為使用,內部亦互為打通使用,客觀上為同一人所有屬於常態事實,分屬於不同人所有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與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查:關於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起造時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係主張:當初將土地租予大羅東海產店餐廳時,由上訴人在其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所有權由上訴人原始取得云云。嗣後提起本件上訴時,改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六年十月由承租人大羅東海產店餐廳出資興建,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條件歸屬於地主即上訴人所有云云,前後陳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證人即大羅東海產店餐廳之合夥人甲○○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在我於八十三年間加入合夥餐廳承租房屋時就存在了,不是我們餐廳蓋的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八十六年十月由承租人大羅東海產店餐廳出資興建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承租標的為宜蘭縣○○鎮○○路○○○號、鐵架房屋約一百二十坪(增建在內),出租人為黃新鐘,並非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承租標的,亦非以上訴人名義為出租人,則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條件歸屬於地主即上訴人所有云云,顯與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違,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復為主張:系爭建物是八十三年由大羅東海產店餐廳所蓋的云云,陳述前後反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然關於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起造時間,上訴人之陳述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又無法提出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蔡仁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