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再抗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甘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邱康寧 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五二號函通知禁止行使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職權。嗣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業據再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因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宜否合併,合併是否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由執行法院審酌一切情況決之。查再抗告人聲請併案執行之兩案執行標的所有權人、債務人、債權人均不相同。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如電梯、通道及公共空間等;另水電使用及費用計算上,亦非不可區分(如安裝獨立水錶、電錶)或分攤(如公共區域部分依比例分攤),故各區分所有權之標的單獨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不因有無獨立出入口而不同。又兩案分開拍賣後之拍定人縱有不同,因承租人同一,尚無因所有權分散而可能致經營困難之風險。況就賣場現況,每一樓層均再分由不同性質、不同廠商承租,有估價報告可佐,亦難認兩案執行標的有何不可分割關係可言。兩案執行標的於設定抵押權之際既係得經銀行分別估價、分別設定,益見系爭兩案無不可分之關係或有合併執行之實益及必要。再百貨商場得否永續經營,原因非一,難認本件因分別執行即必有經營困難之問題發生,或有分別執行對買主之限制遠大於拍賣總價較高所帶來之限制之情形。又本案債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即聲請執行,再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始具狀聲明併案拍賣,已有延滯。且兩案之執行進度不同,如再令兩案合併執行,亦可能造成程序之遲延,反不利於當事人。況合併執行,是否即足使拍定價格較分開執行之拍定價格為高,亦屬有疑,自難認本件確實有合併執行為宜之情形。執行法院以系爭兩案執行標的並未符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駁回其聲請併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兩案執行標的所有權人雖不盡相同,然該等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均為相對人,係打通做為百貨商場使用,該等樓層之水、電、空調、廁所、保全、電梯、消防、廣播系統皆混合使用,通道及動線皆難以分割,各樓層亦無獨立出入口,承租之營業人亦為同一人,兩案執行標的確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兩件執行案件併辦,屬法院行政上之措施,其本質仍不失為二件各別之執行事件,且就各執行標的分別標價,就所得價金分別分配,亦不會損害相對人之權益,自宜併案執行等陳詞,為其論據。惟其所陳各情,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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