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再審原告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兼共同法定代理人F○○再審被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再審被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戊○○
己○○丁○○再審被告 弘道 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庚○○再審被告 寰瀛 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辛○○
壬○○再審被告 巨鼎 博達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癸○○再審被告縱橫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子○○再審被告 浩然 國際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丑○○再審被告正雅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寅○○再審被告 元貞 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卯○○再審被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辰○○再審被告福匯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巳○○再審被告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午○○再審被告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未○○再審被告 理慈 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申○○再審被告雙榜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酉○○再審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戌○○再審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亥○○再審被告理得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天○○再審被告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地○○再審被告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宇○○再審被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宙○○再審被告為理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玄○○再審被告長橋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黃○○再審被告A○○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A○○再審被告B○○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B○○再審被告文聯團兼法定代理人C○○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現為G○.再審被告D○○
D○○配偶E○○E○○配偶台北市政府上一人兼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現為H○○)
住同上再審被告法務部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現為 曾勇夫 )
住同上再審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現為I○○)
住同上再審被告內政部設台北市○○路○號7樓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現為 江宜樺 )
住同上再審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現為 吳水木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第七十七條之十七定有明文。又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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