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S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騎乘牌照號碼LYR-二七九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經警鳴笛示意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略以:牌照號碼LYR-二七九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作為代步之用,惟平時皆在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司上班,本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二分),其正在台中公司加班,並未騎乘該機車至違規地點(台南市○○路○段○○號)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平時皆在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司上班,本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二分),其正在台中公司加班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加班單一份,詳載其當日之加班時間為自九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又參酌受處分人之戶籍設在嘉義市,亦非設在台南市,此有陳情書及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地址可稽,是其殊無可能於相同之時間在台中加班,卻另出現於非戶籍地之台南市而發生本件違規情事。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遇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為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經警鳴笛示意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非得予逕行舉發之列,是主管機關於執行勤務時如遇類似本件情形,自應攔檢取締,以究明違規者之身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證據既得證明其無上開處分書所載違規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其確曾違規,是以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