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或其回溯之三日內,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酒精燈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被訴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或其回溯之三日內,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或前三日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三六六四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雄簡字第三一四號),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經判決內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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