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獵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黑色火藥、引爆底火各壹罐、塑膠容器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獵槍,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七鄰一八三號住處,以鐵製水管充當槍管,並從鞭炮取下黑色火藥,將鋼筋敲扁後作為扳機,槍托則取之於上開住處附近之木材,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持以獵殺飛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霰彈獵槍一枝,及甲○○所有供上開土造霰彈獵槍發射所用之黑色火藥、引爆底火各一罐、塑膠容器十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槍管側部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土造霰彈獵槍發射所用之黑色火藥、引爆底火各一罐、塑膠容器十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獵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霰彈獵槍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容有未洽,惟其事實相同,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查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山地原住民,因法律常識不足,所為製造上開土造霰彈獵槍,係供作日常生活工具所用,認其行為堪值憫恕,應符合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是被告雖犯有上開罪名,惟仍依前揭法文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判決,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火藥、引爆底火各一罐、塑膠容器十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
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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