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固可請求冤獄賠償。但仍須符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方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無端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執行羈押計三十四日,嗣經該司令部為不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雖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執行羈押計三十四日,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二四號處分不起訴,此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行十三日(九○)志厚字第八四○號致甲○○書函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在。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認罪嫌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被移送叛亂罪嫌之事由,除涉叛亂意圖外,尚有敲詐勒索、擾亂治安等事實情節重大劣行等,觀之其於該案偵查中自承:「我曾在七十三年下半年於小港大仁宮拆船場向一綽號『 阿風 』的貨車司機勒索過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綽號『 安仔 』的修車匠勒索過一、二千元(正確數目我記不得),三、綽號『 阿水 』的吊車司機總共勒索過一千餘元,四、綽號『 清海 』的五金商勒索過三次,每次一千元(以上四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因缺錢用所以向他人勒索金錢花用」等語(參見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南部軍法看守所訊問筆錄),又其於該案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上開勒索情事(參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且有上開筆錄影本存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敲詐勒索金錢行為,洵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甚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