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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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百二十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JM─二一五五○五號之輕型機車一輛,鑰匙插於機車置物箱並未取下,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得手後自行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許,騎至台南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一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押書、領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