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懷疑乙○○向其溢收會款,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乙○○住處向其質問,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身體,並抓甲○○之頭部往牆壁碰撞,致甲○○受有左頭皮挫傷合併瘀血腫脤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在拉扯皮包時,因皮包突然斷裂,告訴人自己向後傾倒撞到頭部,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曾有男女朋友情誼,復將會款事宜委託被告辦理,另參諸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仍遭告訴人拒絕等情,若非告訴人確曾遭受毆打,氣憤至極,實無誣攀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惟已在本案發生約四年前,且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為兩人之金錢糾紛,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尚非相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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