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亮淵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延平街口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查緝毒品時,因形跡可疑精神萎靡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29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亮淵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73、8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3L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均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86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99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
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及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1498號及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
5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之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行為人茍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即生自首之效力,而連續犯係以一罪論,雖僅自首其中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偵查或審判中始查明他部分之犯罪行為,且經審判之結果係依所自首犯罪事實之罪名處斷,則基於一罪不可分之原則,全部犯行均以自首論。如自首加重竊盜,偵查或審判中經發現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普通竊盜,則其就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效力即及於未經自首之普通竊盜;惟若僅自首普通竊盜,嗣後始查明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加重竊盜,因其就後者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難謂係就輕罪普通竊盜自首之效力亦及於重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在該次警詢中並未主動坦承其於本案中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節,有被告10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憑,則本案既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本案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尚知坦承犯行(惟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名小孩與前妻居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經過世,平時與母親同住生活(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