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5年3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16)。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
三、起訴合法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
5月24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32頁至33頁、第39頁)在卷可憑,詎被告於緩起訴指定之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未於指定之期間內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而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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