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6、7行「000」應更正為「000」。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被告林煜晟男
住彰化縣○○鎮○○路○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26日7時15分許起至同日7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某早餐店,飲用鹿茸酒10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附近之工廠。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西環路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煜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2月10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