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 羅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嗣並經聲請人遵期於106年11月8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年5月17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個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新臺幣)││├──┼──────┼─────────┼───────┼───────┤│①│ 陳輝隆 │102年2月10日│1,500,000元│TSNO.396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