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名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的改造槍枝參支(均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擊發的子彈陸拾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啟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上某台自用小客車內,受 黃進國 (嗣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3支(均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119顆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
二、嗣王啟名於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12樓3居所,擊發1顆子彈,經民眾聽聞槍響,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王啟名上開居所查緝,經其同意搜索,於客廳沙發上的包包內扣得改造手槍3支、扣案如附表所示的子彈118顆、通槍條
5支、擦槍油1瓶,並在陽台窗邊扣得已擊發彈殼1顆,而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
(一)、被告王啟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139頁)。
(二)、扣案的改造手槍3支,鑑定結果如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憑: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扣案的子彈118顆,鑑定結果如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0
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4803號函文(偵卷第31頁至32頁、本院卷第117頁)附卷足考:
1、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0顆,認均係口徑5.7x28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先採樣6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將其餘13顆子彈全部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此外,並有扣案照片8張,扣案已擊發彈殼1顆、通槍條
5支、擦槍油1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
1、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係受寄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察搜索前,已向警察自首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警方本件查獲經過,據警員 呂佳峰 所作職務報告顯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於106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嘉義市○區○○○路○○○號12樓3有槍響,警方立即前往查緝,抵達現場後,該址大門未上鎖,警方推開門後,發現屋內散發出濃厚愷他命味道,且被告精神恍惚衝向警方,疑欲攻擊警方人員,警方隨即將其壓制在地,旋即於其屋內客廳沙發被告坐臥旁之包包內查獲改造手槍3支(均含彈匣)、子彈118顆,而被告當時並未向警方坦承其槍支放置於何處,另警方於陽台窗邊發現1顆已擊發之彈殼,被告當場坦承上述扣案之物為其所有且稍早前曾朝陽台戶外開1槍等語,有該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並無自首的行為。
(三)、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自寄藏槍枝後曾動
念將之報繳警方或以其他方式拋棄,且未供作不法用途或轉售牟利,潛在危性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殺傷力程度不同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即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依其殺傷力強大與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即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而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
3、經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多達3支,具殺
傷力的子彈數量超過10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造成的潛在危險性甚大,且寄藏時間長達2年,於寄託者黃進國死亡後,被告並無報繳或丟棄行為,甚至於警方查獲當天更向警方坦承其稍早向陽台戶外開1槍,見前揭職務報告,難認被告所稱欲將該批槍彈丟棄的辯詞為可採,被告寄藏系爭槍枝、子彈並無何特殊原因或令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並無持槍彈犯罪乙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明知寄託者黃進國為幫派分子,為幫助黃進國躲
避警方查緝,而為黃進國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槍彈的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3頁)。
2、寄藏的改造手槍3支、子彈1百多顆,其中有79顆制式子彈,數量龐大。
3、寄藏期間長達2年,於警方查獲當天,甚至取出槍彈
,擊發一顆子彈,造成鄰居的恐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甚值非難。
4、被告未持該批改造手槍、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
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6、無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7、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1名就讀高一,1名就讀幼稚園中班,現從事製茶工作的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量處被告刑度既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沒收:
1、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未擊發的子彈
67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其餘業經擊發而殘存的彈殼、彈頭,已不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3、扣案的擦槍條5支及擦槍油1瓶,雖係供被告保養寄
藏之改造手槍所用,惟據被告供承該等物品亦係黃進國所交付(本院卷第144頁),應認屬黃進國所有,雖黃進國已死,然該等物品的所有權仍非歸屬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夫附表:
┌──┬────┬─────────────┬─────┐│編號│送鑑顆數│是否具殺傷力的鑑定結果│未擊發顆數│├──┼────┼─────────────┼─────┤│1│49│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33││││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30│認均係口徑5.7x28mm制式子彈│20││││,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20│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4││││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9│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0││││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先採樣6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嗣將其餘13顆子彈全部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