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務人 張漢森 債務人 江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張漢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張漢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張漢森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珮君(原名 江聆毓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