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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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飲用啤酒1瓶半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犯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無刑事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緩刑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以及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李奇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樺於民國106年2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之工寮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疑有酒駕情事,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現場對李奇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奇樺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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