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信億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2月
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54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蔡信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
扣案之已使用過強力膠壹個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4日15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乙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1個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6年12月24日16時14在上址查
獲。
三、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1個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