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4
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甫於
民國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至10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方補充「,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尚未執行,而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㈡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
佳,竟仍不知自我警惕,甫於101年9月27日出監,復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單純及被害人損失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
併付刑前強制工作。惟按被告因竊盜罪遭判處罪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強制工作,此觀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4項之規定意旨自明。被告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達於有期徒刑1年,自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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