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瑄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
6月3日)確定在案。竟分別於105年1月13日14時6分及
105年2月5日10時3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暨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另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2款增訂之。
再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乃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與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1月14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18日至10
6年4月17日(下稱前案);嗣其分別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
5年1月13日14時6分及105年2月5日10時3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
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緩刑確定,猶故意再犯後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對於持有、施用毒品之禁制,可見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機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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