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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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秋男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於竊錄告訴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全身裸體浸浴之過程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雙方發生拉扯,乙○○並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摸A女胸部及上半身,以此方式猥褻得逞,;㈡乙○○於同年5月30日13時許,持裸照要求A女至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一同用餐,A女恐懼下迫於無奈赴約,乙○○因此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脅迫A女須以手撫摸乙○○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得逞;㈢於6月18日13時許,乙○○再以持有裸照一事,要求A女再至上址,A女迫於無奈再次赴約,乙○○再因此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強壓A女頭部,並脅迫A女以嘴巴含乙○○生殖器(俗稱口交),以此方式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倘告訴人的陳述已多處前後矛盾,瑕疵重大,所陳關於犯罪基本事實的可信度已產生重大影響,復無其他證據可得佐證何者為真,自難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程序方面:㈠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證人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亦表明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故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及恐嚇罪部分犯行,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予敘明。
㈢關於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得以彈劾證據使用,並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間有為前開所述之猥褻、性交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一直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回電話,對其不理不睬,並問告訴人為何報警,並說會幫告訴人把學貸還清,告訴人說對被告感到害怕,告訴人說自己像妓女,說被告做了那些事,雙方感覺就變了,並向告訴人稱已洗50張裸照,只給告訴人4張裸照,告訴人質問被告有病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4月間某日竊錄告訴人裸身浸浴照片後,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上半身、於103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致其射精、於103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性交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都是有償之金錢交易,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
六、經查: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雖記載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確有犯罪事實㈣所述之親密行為(即口交),惟對照被告先後2次在地檢署之偵訊內容,被告第1次(
103年8月21日)在偵查中是供述:「(你有無與她發生性關係?)洗澡時她有用手幫我打手槍,但是沒有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口交」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次(103年9月24日)在偵查中係供稱:「(A女稱,她被你拍裸照後,你以裸照威脅她,她要幫你口交,意見?)沒有,我跟她講,因為當天她說不會口交,她用手幫我打手槍射精。(A女當天有無以嘴巴含你的生殖器?)沒有。我本來教她用嘴巴含水後,準備含我的生殖器,但她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被告在偵查中均未自白A女有為其口交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顯乏依據。另被告於103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第三次是於103年6月18日也是中午時候,當時我跟A女在我家住處房間內,雙方起先用手愛撫身體,然後我有將手伸進去A女的下體內,撫摸A女的下體陰道部位,我沒有將手指伸進去A女的陰道內,而這次A女有用口,幫我口交性器官,直至我射精出來為止」(見警卷第11頁),惟經原審就此段警詢筆錄內容勘驗結果,其實際錄音內容如下:「警:第三次?103年6月18日?第三次就印象很深了?紀:對啦。6月18日啦,我就說我們一起吃飯,之後…那天晚上我們一起吃飯。
紀:那有寫沒有?警:有。
警:在你房間裡面?紀:嗯。
警:也是一樣先摸那個…?紀:嗯。
警:那你有沒有伸進去她衣褲裡面?紀:手伸…有啦。
警:你有給她挖進去了嘸?紀:沒有啦。
警:這次也有射精?紀:嗯。
警:你印象中只有發生這三次?紀: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是從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在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並未陳述說「A女有用口,幫我口交性器官,直至我射精出來為止」此段內容,故被告警詢筆錄之該部分記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女固供稱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共3次對其強
制猥褻、性交之事實,惟就其與被告係如何之關係乙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係供陳:「我都稱呼乙○○為阿公,我是把乙○○當作阿公關係,但我認為乙○○應該認為我是他的女朋友關係」、「(你與乙○○係如何認識的?何人介紹?認識乙○○多久了?平常你們兩個互動如何?)他是我以前在照相館工作時(台南市○○路○○號○○照相館),隔壁車行老闆的朋友,經常來我店裡坐才認識的並無他人介紹。我認識乙○○約有九個月之久。我跟乙○○互動良好,有時候我放假時候,我就會去找乙○○主動去關懷他,陪他聊天」等語,足見告訴人A女與被告本極熟識,且平日互動良好。按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A女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合先敘明。
㈢而查,告訴人A女在警詢時係陳稱:「(當時乙○○每次對
你強制猥褻時你當時有無反抗或拒絕?事後乙○○是否有給金錢或其他物品做為代價?乙○○強制猥褻你下體時,有無將手或手指頭侵入你的下體(陰道內)?)之前乙○○會買東西給我吃,乙○○每次做完上述事情之後,他會拿給我3千元或4千元作為代價。(據你指稱你被乙○○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口交)都是在他家住處,當時乙○○住處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兩個人而已」、「(乙○○為何每次與妳發生強制性交(口交)及強制猥褻前、中、後,為何還要給你3千元及4千元作為代價?乙○○總共給你多少錢?)乙○○總共給我3次錢,第1次3千元,第2次3千元,第3次4千元,乙○○在要跟我發生上述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口交)時,就會先跟我講,這次做完他會拿多少錢給我,但是過程中,我也是會有一些反抗動作」、「(妳被乙○○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口交)後,妳有無向乙○○收取乙○○給妳的錢?)3次我都有向乙○○收取他給我的錢」、「(警方再次詢(妳,妳是否跟乙○○達成協議情形之下,妳才跟乙○○發生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口交)之行為?)乙○○在要發生上述行為時,他會先告訴我要給我錢,但沒有講錢的金額,我等到乙○○做完之後,乙○○才會拿出他要給我的錢給我,那時候我才(收)乙○○給我錢的金額,起先我是不同意乙○○對我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口交),但後來乙○○都有拿錢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所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3次性行為時,被告均應允給付金錢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且事後亦均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錢。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供承其係把被告當作阿公,但其認為被告應該認為其是他的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顯然告訴人A女與被告平日在互動間有相當曖昧之處,參以告訴人A女並非年輕識淺之人(A女為80年次生,103年案發時,A女已係22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若如告訴人所指訴係遭被告脅迫所致,則告訴人自可報警提出告訴,甚或拒絕再至被告家中,然告訴人捨此而不為,且事後均向被告拿取金錢,其所為指訴實屬片面,且與情理不合,要難憑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告訴人A女就其案發先、後與被告間之互動情節,證人A
女於原審已證稱:「(妳跟乙○○認識以來,他是否幾乎每天都有幫妳買便當?)他有買過便當,可是沒有每天。(大概多久?買到什麼時候?沒有每天是多久買一次?買到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一個禮拜大概一次或兩次。(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有一點模糊,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買過。(妳是103年6月28日去警察局作筆錄,在這個之前,用這個時點去回想,是否送到哪一個月?是否一直送便當送到10
3年6月份,有無這個印象?)我忘記是5月還是6月。(妳在跟乙○○認識期間,他是否常常拿錢給妳花用?)我承認他有拿錢給我過。(都拿多少錢給妳?)幾千元。(這樣次數有幾次?)我算一下,大概三次左右。(乙○○是否常常帶妳去買妳要的日用品跟衣服?)有帶我去過,可是沒有經常。(大概幾次?)兩次至三次。(乙○○有無到台灣銀行去幫妳繳了兩次的學貸?)他有跟我一起去。(妳到澎湖旅遊時,是否向他要了5千元的旅費?)我有跟他拿過,可是不是我要求他拿的,是我跟他說我要去澎湖玩,他說要不然拿這些錢讓妳去玩。(是否是5千元?)金額我有點忘記,可是我知道是幾千元(妳的生日還有母親節的時候,乙○○是否都有各拿2千元給妳?)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問題,我可以先休息一下嗎?(我剛剛是問說妳的生日跟母親節是否乙○○都有拿2千元給妳?)曾經有拿過,可是金額我不記得了。(妳是否有告訴乙○○說妳一個月有六天的休假,有兩天可以到他的住處去,有無這件事情?)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有一個月有六天假沒有錯。(是否有兩天可以到他那邊去?)我不記得了。(妳到乙○○的住處是否前一天都先約好了才去?)有先講沒錯。(就先約好才去,是否這樣?)是」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34甲135頁反面),依上可知,告訴人A女與被告平時互動關係良好,被告時常關心告訴人之生活,且多次資助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之經濟壓力,告訴人欲至被告住處,會先與被告聯絡,被告於103年6月間尚會購買便當給告訴人,且於告訴人A女生日(A女為0月生)時更致贈2千元禮金予告訴人。果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乙○○於同年5月30日13時許,持裸照要求A女再至上址一同用餐,A女恐懼下迫於無奈赴約,乙○○因而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脅迫A女須以手撫摸乙○○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得逞;於6月18日13時許,乙○○再以持有裸照一事,要求A女再至上址,A女迫於無奈再次赴約,乙○○再因此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強壓A女頭部,並脅迫A女以嘴巴含乙○○生殖器(俗稱口交),以此方式性交得逞」之事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應早已交惡,如何還會有上開良好之互動?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自承:被告有與其同去臺灣銀行幫忙繳了兩次學貸(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而依臺灣銀行檢附告訴人A女於103年間之就學貸款還款紀錄可知,於103年6月27日前(即被告將告訴人A女裸照置於A女安全帽內前),A女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30日有各繳還3千元及4千元之貸款紀錄,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5年1月18日消金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學貸款還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9甲221頁),足見被告有陪同告訴人A女至臺灣銀行繳還就學貸款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30日,另A女於本院則自承:其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幫忙其還了一次學貸(見本院卷第321甲322頁),而A女指訴被告第1次對其強制猥褻時間既為103年4月初某日,堪認被告第2次陪同告訴人A女至臺灣銀行並幫其繳還貸款時間應為103年5月30日該次無誤!惟103年5月30日又適為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第2次對其強制猥褻當日,參以A女於警詢中供明:「(乙○○為何每次與妳發生強制性交(口交)及強制猥褻前、中、後,為何還要給你3千元及4千元作為代價?乙○○總共給你多少錢?)乙○○總共給我3次錢,第1次3千元,第2次3千元,第3次4千元,乙○○在要跟我發生上述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口交)時,就會先跟我講,這次做完他會拿多少錢給我」(見警卷第2頁),設若告訴人A女於103年5月30日又再度遭被告強制猥褻得逞,何以告訴人A女又遲未向警方報案,且除於性行為後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錢外,復由被告陪同至銀行為其繳還貸款,此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會有之重大心理創傷反應有異!是由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初某日、5月30日、6月18日,共3次有對其強制猥褻、性交之案發先、後,其二人間之互動關係來判斷,被告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告訴人以手為被告撫摸生殖器(俗稱打手搶)之先,被告都有告知會給付多少錢,且事後被告皆有給付告訴人3千或4千元,另被告常請告訴人外出吃飯,且幾乎每天購買便當給告訴人,並常購買其所需要之物品及給付零用錢,也與告訴人同至臺灣銀行幫告訴人繳付2次學生貸款(2次分別為3千元、4千元),又告訴人欲至澎湖遊玩,曾向被告索取幾千元作為旅費,又告訴人生日及母親節時,被告也分別致贈禮金2千元予告訴人,換言之,告訴人所指訴前揭3次性侵害時間,事發後雙方關係並無重大變化,告訴人仍持續接受被告之金錢給付及饋贈,從而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制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實值令人懷疑。
㈤另關於本案係如何被發覺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姓名詳卷)於本院係到庭陳證:「103
年6月22日我與A女出去玩,她跟我講。當天是A女生日,我帶她去墾丁玩。那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女朋友,當時對方一直要跟我女朋友講話,但是我女朋友一直不想跟他講話,後來我就跟我女朋友說,麻煩手機借我聽,我就問被告說『人家不想跟你講話,你為什麼還要一直跟別人說』。(那天被告打電話給A女的目的何在?)我女朋友生日,被告要幫我女朋友慶祝生日。(後來電話怎麼處理?如何結束?)我把電話掛掉。(是否有追問你女朋友,為何會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之前他們互動應該是滿好的嗎?你女朋友怎麼說?)有,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我女朋友很髒,所以我追問我女朋友,因為我覺得事情沒有那麼簡單。(追問的結果,A女怎麼跟你說?)A女說她不敢跟我說,怕我會生氣,去對被告做不理性的行為。(後來A女還是沒有講?)後來有跟我說。(在哪裡講的?)在墾丁的時候跟我說,她說她在某個時候被被告拍裸照。(有沒有說距離A女生日多久?)沒有。只有講說被被告拍裸照」、「(A女有沒有說被被告拍裸照之後,被告總共對她做幾次不禮貌的行為?)沒有,她不敢講。(事後你不是知道了,你沒有問她嗎?)她沒有跟我講」、「(你在103年6月22日那天,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你女朋友,你認為他盧很久,你就掛電話,之後你就追問你女朋友,然後得知被告曾經拍攝你女朋友裸照?是否只知道這些事情,其他都不知道?包括被被告做不禮貌的行為這些都不清楚?金錢的事你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拍裸照的事情,其他都不清楚」、「(你知道被告有對你女朋友有猥褻的行為,是在103年6月22日在墾丁幫你慶生之後知道的,審判長跟你確認一件事情,這個是你女朋友主動告訴你,還是你追問她的?)我追問的。(在103年6月22日你幫你女朋友慶生之前,你女朋友從來沒有跟你講過被告有對她猥褻的事情?)沒有」、「(以103年6月22日為分界點,你在103年6月22日之前是否就知道A女有認識被告?)是。(有無看過被告本人?)沒有,我今天第一次看到。(你在103年
6月22日之前,為什麼你會知道A女認識被告?)她跟我講的。(什麼情況下跟你說的?)她工作的地方,有一個爺爺對他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甲141頁、第143甲145頁、
14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係證稱:「(案發
前,妳知道A女在相館工作,妳是否知道A女認識一個年紀這麼大的乙○○?)我知道,在案發前我就聽過我女兒講到這個人,我女兒都稱呼這個人阿公,而且我聽我女兒說阿公要幫我女兒找工作,我跟我女兒說如果人家要幫妳,我想請他吃飯,但我女兒說對方說不用,我想說既然別人不要麻煩,我就想說算了,可能是我的想法太單純。(妳直到何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直到A女的男朋友告訴我,我才知道。因為A女與她男朋友出去玩回來後,她男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請假回家,他在電話中說我女兒被威脅了,之後在第六分局後,我才知道有裸照的事,但我也沒有看過我女兒的裸照」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到庭證稱:「(在A女男友在6月22日告訴妳這件事情之前,妳是否知道妳女兒認識被告?)有。(如何知道?知道的情形如何?)她之前在相館,她有說有一個爺爺對她很好,有說要幫她介紹一個好的工作,我有跟她說,妳跟爺爺說謝謝,我想要請紀爺爺吃飯,她說紀爺爺說不用,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算了」、「(妳女兒跟妳講與被告的往來內容除了介紹工作這些事情外,有沒有提及她跟被告之間其他往來事情?)沒有說的很清楚,只說爺爺有時候會請吃飯,除了這個沒有其他。(有沒有講到其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甲156頁)。
⒊是綜合上述證人陳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A女於103年6月
22日前,從未向其母親及男友告知有遭被告於前揭3次時、地(即103年4月初某日、5月30日、6月18日)強制猥褻、性交之情事,A女甚且會向其母親及男友告稱被告對其很好,而A女既可與其母親及男友暢言無礙,足見其並非無求救機會,為何僅報喜不報憂?著實令人費解。而A女自承在與被告為前揭3次性行為時,事先被告均有告知會給付金錢作代價,事畢亦有收受被告依約給付之金額,則A女之所以會與被告有前揭3次性行為之動機為何,即值探究。另本案是遲至103年6月22日告訴人A女與男友在墾丁慶生之際,因被告打電話給A女要幫其慶生,經其男友攔下電話並追問之下,A女始告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情事,但仍未言及有遭被告以裸照為脅而遭強制猥褻及性交一事,從而A女是否因其男友質疑為何被告會說「A女很髒」,為給男友有所交代,始被動會同男友報案?是從案發之事件經過,均見其有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猥褻、性交犯行。
㈥告訴人A女雖陳稱係因被告持伊裸照要脅,始被迫為被告「
手交」及「口交」等性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係陳稱:「(為何乙○○會有你的裸照?)是因為我在乙○○住處梳洗時,被乙○○拍下的裸照。(妳為何會在乙○○的住處梳洗?妳是否知道乙○○拍攝妳的裸照?妳是否同意乙○○拍攝妳的裸體?乙○○是於何時在何地拍攝妳的裸體?)當時是我因為去乙○○住家吃飯時,不小心弄翻了飯菜,衣服弄髒了,所以才會脫衣梳洗身體。就是這時候我被乙○○拍攝裸體,拍攝時間是於103年4月中旬下午13至14時(第一次發生的那天)時候(詳細時間忘記了),乙○○趁我躺在浴缸內時,從浴室外面的窗戶拍攝我躺在浴缸的裸照,那時候我有聽到拍照喀擦的聲音。我不同意乙○○強拍我的裸體。(妳當時有無詢問乙○○為何要拍妳裸照?)我當時有詢問乙○○為何要強拍我的裸體,剛開始乙○○不承認,到最後乙○○有向我承認他有拍三張我的裸照,我也有在乙○○的手機內看見我的裸照,當時我要求乙○○要將照片刪除,結果乙○○不肯刪除。乙○○跟我說,他要睡覺前會先看我的裸照」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A女當天在被告住處內既係因吃飯弄髒衣服,若其僅為去除衣服上髒污,應無除去全身衣物裸身浸浴清潔之必要,且其在被告住處內若無備用衣物,即使浸浴全身清潔完畢,衣服髒污仍在,洗澡亦屬多此一舉,況告訴人A女既能在被告家中裸身浸浴,顯見交情並非普通,則其二人關係如何,顯值玩味,再觀之卷附之扣案裸照(見警卷第21頁),其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俯拍,並未清楚拍到A女臉部,並無從辨裸照主角為何人,而A女在拍照當天即知悉照片內容,對於照片之殺傷力如何應有所瞭解,若其認為事態嚴重,為何離去後不立刻報警?再者,A女男友在103年6月22日知悉A女有遭被告拍攝裸照後,於103年6月23日起即開始對被告之來電錄音並蒐證,業據
A女男友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0頁),另A女係於103年6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乙節,亦有該局105年1月2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被告係於103年6月27日始將沖洗之扣案裸照置放在A女安全帽內,而被告散布裸照時間既在A女報案並對之錄音蒐證之後,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A女有叫伊把照片洗出來,伊可能是中計才會去沖洗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即非不可信。況被告於本院自陳沒有工作收入,僅靠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第317頁),此觀諸本件被告係委由扶助律師辯護亦可見一斑,顯見被告經濟能力並不寬裕,設若被告僅靠扣案裸照即可逼使A女就範,則其何需事前談妥金錢代價,事畢又依約給付,且不時饋贈金錢供A女花用?在在足徵A女供稱係因遭被告以裸照要脅,始不得不為被告為前開性行為等情,容有其不合情理之處。
㈦況若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係自103年4月間某日至103年
6月18日止,或施以強制力,或以裸照相脅,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猥褻、性交,則衡以常情,告訴人此間內心應甚為驚恐、畏懼,而理應有害怕與被告接觸、盡可能避免與被告聯繫往來等迴避、退縮之情形,始合情理。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間(被告尚未持裸照恐嚇告訴人前)之日常聯繫對話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MP3),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語氣平和,而告訴人語氣透露不滿與不耐煩;②其中被告提及:「你休假是我的日子,你要跟我去,結果你就把我甩了,然後你又不高興跟我講話」、「騙我說你跟姊姊去吃飯」、「為什麼我每次打電話給你,你為什麼知道我有打,為什麼不給我回電話」等語時,告訴人僅回以:「我玩電腦是要講甚麼話」、「隨便你怎麼講,相信也好不相信也罷」、「我回你電話之後我還是沒什麼話要講的,你要我回幹嘛」、「跟你講過很多次了,不要來盧我,不要來煩我」等語,然被告未以「裸照」乙事相脅;③被告與告訴人全程對話中,均未提及或暗示「裸照」乙事(見原審卷第111反面甲114頁、第138反面)。觀以彼等上開互動情狀,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以裸照相脅、伊受脅迫內心壓抑害怕等情不合。
㈧復衡告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被害期間係自103年4月間某日
至103年6月18日止,時間非短;而其間被告又近乎每日大量、頻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4甲52頁),參之告訴人於103年間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不具自我保護能力或不知循適當途徑防衛自身權益之人,倘被告果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猥褻、性交,抑或有不當騷擾之行為,告訴人又豈不知向檢警單位或家人、朋友求援?甚且,告訴人亦自承曾接受被告數次餽贈(包括平日餐飲、澎湖旅遊旅費、學貸、日常用品、5月份之母親節禮金、6月份之告訴人生日禮金等,見原審卷第134甲
135頁),倘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脅迫、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告訴人又怎會接受被告上開餽贈而憑空增加與被告後續往來之機會?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實非無疑。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有哭泣、情緒激動、無法陳述等情形,然刺激個人表現情緒反應之來源多端,且被告又有持扣案照片恐嚇告訴人之舉,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無法逕予推論告訴人前開情緒反應係因遭被告性侵害所導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上半身、告訴人曾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等事實,然而欠缺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性交為真,復有前述諸多事證可懷疑被告究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施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