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再兩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07號、101年度簡字第7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7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嘉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日2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601號房臨檢劉嘉松時,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