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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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8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其上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按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㈡查聲請人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以90年度執字第4824號案執行,乃聲請人並未遵傳到案執行,板檢即於90年9月28日以板檢森己緝字第3362號通緝書通緝,嗣於97年1月21日,聲請人始被緝獲歸案執行(即板檢97年度執緝字第288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檢90年9月28日板檢森己緝字第3362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01263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文件,暨板檢97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
㈢聲請人既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