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茲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以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3年11月10日,實施偵查日期為83年11月11日,通緝日期為84年5月10日,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年6月,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11月8日已經完成。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