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
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是對第二審法院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業經本院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在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論處罪刑,依判決時該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關於該案件所為之減刑裁定自不得抗告。雖本院原裁定末行誤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末行附記有誤而准許提起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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