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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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其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前開偽造文書、誣告等罪,經判刑確定後
,迄未到案執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北檢大執磨緝字第四七九0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北檢盛偵麗緝字第四一五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士檢清偵定緝字第二二七一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北院隆刑結緝字第八七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罪,已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七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㈡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既尚未到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綜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意旨,應不在得予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之列。從而,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