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楊紉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8日13時40分許,因甲○○另案涉犯強盜及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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