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乙○○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請求交付及移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按空軍司令部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窋眷字第0960016004號函並未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尚承認相對人確為吉松新村權益之承受人,且已抽籤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原裁定認定空軍司令部無從交付或移轉已屬違誤。又前開空軍司令部函僅表示相對人不得自行將配售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亦未明示相對人未予承購或已放棄權利,更無從推論出其不承認相對人該項權利,原裁定逕認定空軍司令部已聲明異議,亦有違誤。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僅係限制承購人不得自行將承購房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行為,並非禁止法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本此否准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已曲解前開規定。又抗告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空軍司令部請求交付及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原裁定將本件執行標的誤認為「請求相對人交付及移轉不動產」,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依此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必須以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規定發扣押、收取或支付轉給等執行命令為要件,且必須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無上開執行命令存在或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空軍司令部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原法院函詢空軍司令部該承購權可否移轉第三人,空軍司令部函復稱: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語,有債權憑證影本、空軍司令部96年10月2日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地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6、
9、11、13、14頁)。原法院既未發執行命令,空軍司令部對於系爭承購權亦無不承認權利存在或以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依上開說明,空軍司令部依法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卻以96年11月7日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2頁)通知抗告人謂空軍司令部已聲明異議,並告知抗告人若認前開聲明異議不實,得依同法第12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於法即有不合。是原裁定依此認96年11月7日通知書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可議,抗告人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上揭瑕疪為有理由,本件認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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