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鐘秋蘭受刑人即被告楊仁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鐘秋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仁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楊鐘秋蘭於民國100年1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0年度刑保字第3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於100年1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執字第512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0年度刑保字第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8日東檢文辛100執512字第06779號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有本院100年7月18日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