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登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另補充被告陳登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 吳進財 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如因一時缺錢或真有經濟上之困難,而無力購買告訴人店內售價為新臺幣35元之罐頭,縱使無法忍一時口腹之慾而斷念於購買該罐頭當下酒菜,亦應選擇向親戚或朋友商借現金,或向告訴人商情賒帳或贈與等方式以合法取得該瓶罐頭,惟被告竟不思上開取財正道,反竟率然進入店內竊取上開罐頭,凡此貪小便宜、漠視他人權益及企圖不勞而獲之行為心態,實屬可議。惟念其或係因酒後一時失慮方不慎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且其雖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之初,仍舊以「我忘記了」、「這個罐頭口味,不是我喜歡的」、「店員小姐沒有制止我」及「監視器畫面沒有拍照我手拿罐頭」等語飾詞狡辯(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7頁),惟尚能及時於準備程序進行之過程中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又其所竊得之罐頭價值並非昂貴,並經告訴人於案發後領回,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前雖亦曾因竊盜白米1包及藥酒1瓶而分別經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89號及94年度東簡字第392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及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然而,衡酌前二次犯行分別係於92及94年間所犯,距離本件犯行時間已將近5至7年,尚難認其不知悔改、無視法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