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2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與 吳敏祥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第4行「(另案偵辦)」等字刪除,第
6行「持有之」補充為「共同持有之(吳敏祥涉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9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證據補充「證人吳敏祥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證人吳敏祥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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