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

原告 章香瓊

訴訟代理人 翁維隆

被告 李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翁翠玉 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房屋兩棟(門牌號碼:○○000號之0,下稱系爭建物)讓渡予翁翠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如可進行換約手續,被告應無條件協助翁翠玉辦理,不得藉故刁難,雙方並同意如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換約手續,被告應將已收之讓渡金一次無息退還予翁翠玉。被告已向翁翠玉收取讓渡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書上註明簽收金額,卻未依上述約定履行契約。又翁翠玉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原告為翁翠玉之繼承人,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讓渡金,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翁翠玉要向伊購買系爭建物,始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原約定等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再履行契約,後因伊無法取得承租權,翁翠玉即於簽約日後約四個月內與伊說契約失效,伊自始未收取讓渡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3日與原告之女翁翠玉簽訂系爭契約,而翁翠玉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原告為翁翠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卷第3頁及背面、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讓渡金2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翁翠玉於106年6月3日及12日從郵局各提領9萬9,000元、10萬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上開資料僅為翁翠玉之提款紀錄,尚無法證明翁翠玉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有記載106年6月3日及12日各收到10萬元等語,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惟經證人 莊奇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翠玉是我前妻的妹妹,翁翠玉與被告於106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我有在場,被告有一間房子,剛好被告缺現金,被告要把該房子讓渡給翁翠玉,價金是20萬元但還沒有交付,因為他們兩個人說要等讓渡手續辦好才交付這20萬元,但後來讓渡手續沒有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上開記載是否確實即屬有疑,系爭契約自不能作為被告已收受20萬元之證明,是被告抗辯未收受20萬元乙節,尚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慧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